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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刑初65号

杨秀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23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秀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兵,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于2016年3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而释放。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秀兵无证驾驶未登记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汽车站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3时5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88公里加10米处通过人行横道时,所驾车左侧保险杠与行人魏某1相挂,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魏某1受伤,魏某1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5时50分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秀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秀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秀兵调查询问时,被告人杨秀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秀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兵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魏某2、兰某,4、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秀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兵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秀兵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杨秀兵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秀兵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秀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瓮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被告人杨秀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杨秀兵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