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贻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贻江。
上诉人文贻海因与被上诉人周剑琴、文贻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贻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打周剑琴,也没有唆使文贻江殴打周剑琴,出事之后上诉人与文贻江通电话的时候文贻江还承认上诉人没叫他打人,后来公安机关让上诉人到看守所与文贻江对质,文贻江自述是当时喝了酒,一时冲动打了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文贻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支持周剑琴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周剑琴辩称,文贻江并非无故殴打周剑琴,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是文贻海唆使文贻江殴打周剑琴的,文贻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剑琴被打成重伤二级,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文贻江辩称,文贻江与周剑琴无冤无仇,是文贻海要文贻江帮忙修理周剑琴,因为周剑琴与文贻海因住宿的事发生过争执,而且在打架中文贻海也动手打了周剑琴,钢管也是文贻海提供的,事后文贻海说愿意出钱文贻江才没有向公安供述文贻海打人的事实。周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6,768.02元人民币;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文贻江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广源大厦门口碰到经营宾馆的被告文贻海,文贻海因曾与原告周剑琴发生过争执,便叫文贻江帮忙教训周剑琴。后周剑琴从广源大厦楼上下来,文贻江便上前与周剑琴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文贻江打了周剑琴一巴掌,周剑琴便拿出手机欲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文贻江见状就持钢管将周剑琴的手机打落在地,后又将周剑琴的头部打了一棒。周剑琴被打后去追文贻江,文贻江返身用钢管将周剑琴的手打了一棒。原告伤后即于当日入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344.02元。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杨家桥派出所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剑琴被打伤致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并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损伤所涉及的医疗费、伤残、陪护误工等相关事项待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如下: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2.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建议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4.建议继续予护脑、改善微循环等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处理;5.建议营养费补助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周剑琴被人致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一、关于赔偿义务人。被告文贻海指使被告文贻江故意伤害原告周剑琴身体致重伤二级,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被告文贻海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被致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于同日登记立案,并于8月5日办理了立案手续,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文贻海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参照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该院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47,344.02元;2.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6个月×4043.75元/月﹦24,262.5元;4.护理费24天×111.01元/天﹦2664.24元;5.继续治疗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7.营养费2000元。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重伤二级,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额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文贻海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被驳回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文贻江、文贻海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剑琴所受经济损失81,390.76元;
二、被告文贻江、文贻海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剑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负担54元,二被告负担914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贻江、文贻海因纠纷殴打周剑琴至重伤二级,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一审定性为身体权纠纷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文贻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害人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以外,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文贻海指使文贻江殴打周剑琴的事实已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向11刑终26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上述裁判文书皆已发生效力,文贻海在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称没有唆使文贻江打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文贻海指使文贻江殴打周剑琴致重伤二级,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对周剑琴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文贻海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通过列举的方式释明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界定是明确的,即仅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交通肇事除外),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不在加害人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案中,周剑琴的人身损害是由于文贻江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上述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文贻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可以视为对周剑琴的精神抚慰,故一审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文贻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文贻海、被上诉人文贻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周剑琴所受经济损失81,390.76元;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剑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上诉人周剑琴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文贻海、被上诉人文贻江负担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上诉人周剑琴负担105元,由上诉人文贻海、被上诉人文贻江负担8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代理
审判员 张向安
代理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