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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4774号之一

原告华峰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4774号之一

原告:华峰,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

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负责人:龚云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男,该分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峰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峰以本案诉讼缺乏必要的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华峰承担。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