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4774号之一
原告:华峰,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
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负责人:龚云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男,该分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峰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峰以本案诉讼缺乏必要的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华峰承担。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