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2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兰秀大道477号。法定代表人余志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笑天,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舟山给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人民西路600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韩国飞。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结果是:对当事人作罚款30000元的从轻处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舟山给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岱市监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恩军
审 判 员 郑力奋
代理
审判员 余金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周盈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