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山,男,l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夏县禹王乡庙后辛庄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苏琴,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夏县禹王乡庙后辛庄村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占良纸箱厂,住所地:平陆县圣人涧镇圣人涧村。
负责人:毛占良,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平山、晋苏琴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占良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平山、晋苏琴上诉称:一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欠条)作为依据,不合事实。事实是上诉人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签写过欠条,欠条上上诉人的名字不是本人笔迹,也非上诉人委托他人签名,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事实,有失偏颇。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夏县人���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平陆县占良纸箱厂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欠条不真实应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是管辖权程序审查,依约定平陆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使欠条中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平陆,平陆县人民法院同样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平陆县占良纸箱厂作为原审原告以二上诉人购买纸箱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平陆��占良纸箱厂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平陆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平陆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二上诉人购买纸箱所形成的欠条上注明:纠纷约定在供方所在地即平陆县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不论从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梅 珍
审判员 令狐文萍
审判员 陶 佩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