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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446号

刘清全与刘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刘光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4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罗秀春(系刘某妻子),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光元,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刘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予查明我与刘光元系雇佣关系,我方提交史某、贾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与刘光元之间的雇佣关系;凡某与刘光元系共同雇主,凡某与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赔偿,可以证明凡某系我的雇主,否则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与我达成赔偿协议。另我方的证人贾某和史某能够证明刘光元与我系雇佣关系,当时再龙商场未向我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刘光元答辩称,我不是刘某的雇主,我与刘某仅是介绍工作的关系,上海再龙商场道具有限公司实际雇佣刘某工作,在此期间刘某受伤,后与再龙商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获得赔偿,其再向我主张另外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刘某以视频光盘形式向本院提交史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刘某与刘光元系雇佣关系。刘光元经质证表示不能确定视频里面的人物身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刘光元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审中证人凡某认可刘某受上海再龙商场道具有限公司雇佣,且刘某工资由公司支付,在事故发生后,由其代表公司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项11万余元。凡某在认可刘某系其直接雇佣这一不利的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向刘某进行赔偿,刘某认为其受刘光元与凡某二人共同雇佣,其在凡某处干活是受刘光元安排且由刘光元发放工资,凡某未就其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应当由刘光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史某、贾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凡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刘某所提交的证人史某在原审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再审审查期间其证人证言载体系视频光盘,刘光元对视频中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明确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史某作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史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贾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刘光元向其二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因刘光元否认其向刘某发放工资之事,且贾某的证言及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刘光元向其二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刘光元是雇主,刘某是雇员的事实。刘某陈述系刘光元送其去医院治疗且支付相关费用,鉴于刘光元与刘某二人系亲戚关系,因此刘光元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符合常理,亦不能就此认定其系刘某的雇主身份。另,刘某认为在(2015)沙民一初字第168号案件中与再龙商场达成的调解协议金额中未包括误工费及护理费,因该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就此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协议中赔偿金额虽未明确说明包括误工费及护理费,但亦不能否定赔付金额中已包括上述费用,上述协议可以证明刘某与再龙商场就刘某被再龙公司雇佣期间受伤责任及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刘某已实际获得赔偿,而协议约定的”再无其他纠纷”应当是指因刘某此次受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所有请求一并解决完毕。刘某另行要求刘光元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再审主张,因其与刘光元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飚

审 判 员  祁万杰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静怡

书 记 员  黄玲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