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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616号

殷登平、闫勇与闫勇、周宏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登平,闫勇,周宏梅,闫安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4民初616号

原告:殷登平,农民。

被告:闫勇。

被告:周宏梅。

被告:闫安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殷登平诉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殷登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居住的位于××的一套单元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殷登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居住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路60号一栋七层单元楼中第四层东的一套单元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其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抵债或在该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尹登寿所有的位于××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抵债或在该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冯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