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4民初616号
原告:殷登平,农民。
被告:闫勇。
被告:周宏梅。
被告:闫安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殷登平诉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殷登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居住的位于××的一套单元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殷登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居住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路60号一栋七层单元楼中第四层东的一套单元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其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抵债或在该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尹登寿所有的位于××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抵债或在该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冯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