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117号
申请执行人:彭某,女,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月山镇。
被执行人:廖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廖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莉
审 判 员 蒋丛仁
代理
审判员 张 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