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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执保35号

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执保35号

申请人: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查桥村。

法定代表人:汪北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太慈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04947489H。

法定代表人:江根华,董事长。

被

申请人:汪长生,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申请人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长生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或应得收益(含股权),申请人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皖R×××××号搅拌车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太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长生在有关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0元,期限一年或者查封、扣押二被申请人价值850000元的财产或应得收益,期限两年;

二、查封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R×××××号搅拌车,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钱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