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民初337号
原告:权志恒,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权志荣,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肖东升,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海,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权志恒与被告张金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权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7486.4元;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逸夫幼儿园,想进入园区找水喝,被该幼儿园保安张金海推倒在地,并用警棍将原告打伤。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因此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较大,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金海系潢川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被单位安排到潢川县逸夫小学幼儿园做保安工作。张金海作为潢川县逸夫小学幼儿园的保安,在工作期间和权志恒发生纠纷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原告起诉张金海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权志恒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7元,退还原告权志恒。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