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5285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安某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的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且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