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134号
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东段***号。代表人:石献勇,任队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安平、王珞,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赵显海,男,生于1960年11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赵显海作出的镇公交决字(2016)第411324-2900184854号《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予以640元罚款”,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决字(2016)第411324-2900184854号《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赵显海送达了镇公交决字(2016)第411324-2900184854号《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赵显海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显海作出的罚款640元及滞纳金64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赵显海强制执行罚款640元及滞纳金640元,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政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