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朗过保,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原系遮放安泰车行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遮放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4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芒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开季,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沈庆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郝岗乡,住保山市隆阳区兴盛批发市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及朗过保的辩护人郭矛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62,560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11,592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沈庆涛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12,600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4,032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沈庆涛与孙茂权(另处)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12,968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4,872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45,840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6,256元人民币。综上所述: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42,88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开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74,152元人民币,被告人沈庆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4,472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及辩护人郭矛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朗过保的辩护人郭矛盾辩护称,被告人朗过保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62,560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11,592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沈庆涛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12,600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4,032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沈庆涛与孙茂权(另处)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12,968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4,872元人民币。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为违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驾驶证,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方芳(另处)45,840元人民币、李小二(另处)6,256元人民币。综上所述: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朗过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42,88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开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74,152元人民币,被告人沈庆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4,47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其中扣押朗过保的188,822元、周开季的40,000元、沈庆涛的25,05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材料,证明方芳、李小二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劳动合同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德宏州金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提供的材料,证明德宏州金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的信息及收费情况,线岩相所、李健周、霍庆科与德宏州金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芒市公安局提供的材料、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材料,证明遮放交警中队的工作职责,具有办理车辆牌证业务的职能,及相关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管理办法等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的材料,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及驾驶许可考试收费标准。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材料,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向遮放交警中队调取了违法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及驾驶证的档案材料。10、摩托车落户名单、驾驶证名单、违法办理摩托车落户表格、违法办理摩托车驾驶证表格、办理摩托车落户及驾驶证情况,证明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等人通过方芳、李小二违法办理摩托车落户及驾驶证的情况。11、朗过保办理落户及驾驶证账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朗过保对违法办理摩托车落户及驾驶证的记录情况。12、伪造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朗过保伪造暂住证,违法办理摩托车落户手续、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1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朗过保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账户交易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电子档案依法制作过程。15、辨认笔录附驾驶证表格、摩托车落户表格,证明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及相关涉案人员对违法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及驾驶证的档案材料进行辨认的情况。16、证人方芳、李小二、线岩相所、李健周、霍庆科、孙茂权、莫生某、张良某、杨顺某等四十余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7、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8、电子表格、电子数据光盘,证明涉案违法办理的摩托车落户名单、驾驶证名单及相关档案材料的情况。1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朗过保行贿142,880元、被告人周开季行贿74,152元、被告人沈庆涛行贿34,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郭矛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朗过保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周开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沈庆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朗过保、周开季、沈庆涛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学忠
审判员 段丽红
审判员 申 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