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2行初19号原告崔某某,男,1939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嫣,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学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省国资委”)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省国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省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颜嫣、邢学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系泰安永兴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原山东煤矿机械装备公司)的退休职工。2003年5月8日公司下发鲁煤机装字(2003)第11号文件:给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及开放城市补贴。住房补贴从四月份起按养老金基数的25%发放;开放城市补贴的标准为每月2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做表发放。后公司经营陷入极度困难,停止发放开放城市补贴和住房补贴。2006年7月26日,原告得知开放城市补贴于2004年年底未再做表发放,住房补贴从2005年10月起就停止了挂账。原告对其合法权益被无端抹去的做法无法接受,之后不断向上申诉,以求纠正。先后由鲁商物产有限公司、山东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泰安永兴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作出鲁商物产信复[2014]第1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鲁商信复查字[2014]1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被告省国资委作出鲁国资信访复核字[2014]12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复核答复书》,但原告对上述答复依然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省国资委的答复与原告的诉求背道而驰,实际是不作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2004年起停发原告开放城市补贴、2005年10月停止原告住房补贴挂账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省国资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因不满泰安永兴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2004年起停发其开放城市补贴、2005年停止其住房补贴挂账等事宜,通过信访的途径向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反映,在收到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查意见书(鲁商信复查字[2014]1号)后,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复核申请,答辩人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答复(鲁国资信访复核字[2014]12号),从原告起诉状内容看,原告是不满答辩人作出的信访复核回复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答辩人为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省管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非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与答辩人无关。
三、原告诉求的事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答辩人无权干预。根据《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四、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不作为的情况。答辩人接到相关信访材料后积极应对并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答复,故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系泰安永兴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但向原告崔某某停发开放城市补贴和住房补贴并非被告省国资委的职责范围。泰安永兴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开放城市补贴和住房补贴是企业内部管理事项,原告崔某某主张给其停发开放城市补贴和住房补贴的事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崔某某因对泰安永兴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停止发放开放城市补贴和住房补贴不服提出申诉,先后由鲁商物产有限公司、山东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泰安永兴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共同作出鲁商物产信复[2014]第1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鲁商信复查字[2014]1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被告省国资委作出鲁国资信访复核字[2014]12号《关于崔某某信访事项复核答复书》。本案中,根据原告崔某某诉状所反映的内容可知,原告崔某某是对上述单位及被告省资委所作出的答复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崔某某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崔某某的诉请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