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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211号之一

庄天明、上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天明,上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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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庄天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执行人:上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组织机构代码55177693-X。

法定代表人:曹福军。本院在执行庄天明与上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虞市宏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336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卫星

审判员  王张荣

审判员  王柏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