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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执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吉华与被执行人覃晓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吉华,覃晓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吉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执行人:覃晓彬,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执行刘吉华与覃晓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覃晓彬的银行存款1210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俊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