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西指执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罗来慰,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执行人:刘帅,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樊菊花,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胡细英,女,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2009)洪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维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08)湾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08)湾里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樊菊花对刘正生婚姻存续期间的34万元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2620元,计15420元,由上诉人罗来慰承担4626元,被上诉人胡细英、刘帅、樊菊花共同承担107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00元,总计3450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345000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宜伟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黄中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居间合同纠纷时间:2017年4月13日上午10时。地点:本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邓宜伟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黄中秋
书记员刘阳邓:本院在执行罗来慰申请执行胡细英、刘帅、樊菊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细英、刘帅、樊菊花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人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张、黄:同意上述评议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