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庆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海,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景海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景海不应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该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驻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刘景海要求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刘景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景海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山东力诺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兵
代理
审判员 任艳彩
代理
审判员 聂海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