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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969号

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汐涵餐饮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汐涵餐饮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969号

原告: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施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建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汐涵餐饮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合肥汐涵餐饮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汐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圆、钱建敏、被告汐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张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热泵热水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客宾馆的热泵热水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新购买2台R**-380热泵热水机安装制作。该工程总造价为880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与界××交叉口的德客酒店一层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4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货款全额付清时转移,若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签订新排风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美的节能降温风机机组,该设备总价24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货款全额付清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前期共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46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出售的中央空调和美的节能降温风机机组;2、若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8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汐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存在矛盾,不能并列,且诉求不明确。如根据其诉请第一项,被告表示同意返还,但是返还前提是原告向被告返还已付款项140000元;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空调至今没有验收通过,不能使用,没有验收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热泵热水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客宾馆的热泵热水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新购买2台R**-380热泵热水机安装制作,工程总造价为8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8000元,设备进场付款至合同总价的30%即18400元,安装结束后付款合同总价的60%即52800元,开业十日内付清10%余款88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德客酒店一层的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74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合同价的30%即22800元,设备进场付款合同总价的60%即45600元,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10%的余款即7600元,另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货款全额付清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另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已交付标的及安装辅材如下:美的空调设备风管机8台(型号KFR-120T2W)、冷凝水管42米(型号DN25)、紫铜管50米(型号KFR-120T2W)、风管机外机支架8付(型号KFR-120T2W)、回风口8个、出风口11个、风管38㎡、复合软管15米、帆布及辅材1项。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签订新排风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美的节能降温风机组(包括直流送风机4台、BPT12-13P2换气扇21台、BPT15-24P2换气扇23台),设备总价24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首付30%即7350元,设备辅材进场付147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30日内付清余款10%即2450元。另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货款全部付清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交付标的及安装辅材如下:直流送风机4台、换气扇21台(型号BPT12-13P2)、换气扇(BPT15-24P2)23台,辅材有软管230米(型号DN100)、PVC新风管道180米(型号110)、PVC新风管道55米(型号160)、PVC排风管道105米(型号110)、新风口23个、PVC管道及辅材1项(金额1800元)。上述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140000元的价款,但原被告对已付的140000元具体是支付哪份合同的价款,均无法理清,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判断。审理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设备及辅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中央空调及节能降温风机机组以及相关辅材的主张,因合同已经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保留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与法有据,且被告同意返还,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在返还原告设备的同时,原告需返还其已支付的140000元价款的问题,因案渉设备在被告处已安装使用多年,现被告主张原告返还140000元,合同无约,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汐涵餐饮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及辅材如下:

一、美的空调设备风管机8台(型号KFR-120T2W)、冷凝水管42米(型号DN25)、紫铜管50米(型号KFR-120T2W)、风管机外机支架8付(型号KFR-120T2W)、回风口8个、出风口11个、风管38㎡、复合软管15米、帆布及辅材1项;

二、直流送风机4台、换气扇21台(型号BPT12-13P2)、换气扇23台(型号BPT15-24P2)23台、软管230米(型号DN100)、PVC新风管道180米(型号110)、PVC新风管道55米(型号160)、PVC排风管道105米(型号110)、新风口23个、PVC管道及辅材1项。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合肥汐涵餐饮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