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2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我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681执29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东华
审判员 贾雪芹
审判员 夏康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