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7日向我院出具撤销执行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681执37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贾雪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