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5执异8号案外人:黄图生,男,汉族,1968年4月6日生,住汕头市。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唐宏川。
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恺,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金冠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文。
被执行人:汕头汕粤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才
被执行人:金宝威强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金冠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汕头汕粤经济发展公司、金宝威强有限公司(下称金宝公司)代理发行债券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图生对本院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粤05执恢356号《公告》提出异议,称该《公告》责令金宝公司或房地产占有使用人及单位应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迁出位于汕头市龙湖商业步行街联发大厦101房,因该房地产由黄图生租赁使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法院公告责令黄图生强制移交上述房地产,侵害了租赁人的权益,请求中止对位于汕头市龙湖商业步行街联发大厦101房的强制移交,保护其租赁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黄图生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其本人已与被执行人金宝公司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请求撤回中止对位于汕头市龙湖商业步行街联发大厦101房强制移交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图生对本院执行过程中房地产的移交提出执行异议,现书面请求撤回异议请求,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黄图生撤回异议请求。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明辉
审判员 林炼丛
审判员 陈家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秀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