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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执恢51号

(2017)湘1129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唐小年、李竹清与被执行人钟道福、刘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小年,李竹清,钟道福,刘雪梅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恢51号

申请执行人:唐小年,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

申请执行人:李竹清,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

被执行人:钟道福,男,1967年11月2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刘雪梅,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小年、李竹清与被执行人钟道福、刘雪梅借款合同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钟道福、刘雪梅应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唐小年借款90000元,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竹清借款50000元,并各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唐小年、李竹清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燕娥

审 判 员  毛 昊

审 判 员  郑少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