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206号
原告:张国平,男。
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君,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国平与被告桦南县恒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长河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长河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卖粮款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收后,被告去原告家验收并收购了原告家的粮食,但是当时并未支付现金。后期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粮款,并针对尚欠的粮款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粮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剩余粮款29000元至今仍未给付。被告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更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恒长河米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因拖欠原告卖粮款为原告开具的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粮款29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下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恒长河米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平系桦南县土龙山镇洪林子村农民,2013年秋收后,被告收购了原告耕地所产水稻,但当时并未给付卖粮款。后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卖粮款,又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粮款29000元的书面欠款凭证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粮款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平与被告恒长河米业公司的粮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告卖粮款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对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此后双方就货款结算,在买受人出具结算欠款凭证欠条时,其没有主张宽限期的,应以欠款凭证出具之日为付款日,被告应当将所欠的粮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卖粮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恒长河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平卖粮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治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