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02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姜治盛
委托代理人:邵桂珍
申请执行人:周绍欣
被执行人:邵传智
委托代理人:徐仁修
被执行人:赵龙善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绍欣与被执行人邵传智、赵龙善买卖合同43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姜治盛于2017年3月13日对本案查封坐落于通化市桂山花园1-5号,产权证号为S039112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2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姜治盛的委托代理人邵桂珍、申请执行人周绍欣、被执行人赵龙善以及邵传智的委托代理人徐仁修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4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邵传智欠其借款本息222,000.00元,因被执行人邵传智无力还款,故将该案争议房屋抵顶给我,以偿还借款本息。并且从2004年11月15日以来,该房屋一直是由其占有、管理。被执行人邵传智和赵龙善欠申请执行人的钢材款不能用邵传智抵顶给其的房屋抵扣。被执行人于2005年出车祸,伤势严重,故未能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该案争议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邵传智私下达成的协议及债务与其无关,当时该房屋是在工商银行抵押的,根据抵债协议的条件,甲方在清偿完贷款后该协议才能生效,故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并且,在房屋产权登记处,该房屋仍然是在邵传智名下,其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邵传智称,2004年11月15日其与案外人姜治盛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该案争议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属实。因该房屋在银行有贷款,所有没有办法给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又被法院查封,故一直未能协助案外人办理房照,且该房屋从2004年11月15日到现在一直都是案外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收纳房租。被执行人赵龙善称,邵传智将该争议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姜治盛的事实不属实,以物抵债协议不真实。其同意将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周绍欣的欠款。
本院查明,案外人诉邵传智、胡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江西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通化市山泉路桂山花园1-5号房屋归被执行人邵传智所有。申请执行人周绍欣诉邵传智、赵龙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邵传智、赵龙善于该判决生效后偿还申请执行人周绍欣钢材款95000元,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执恢1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邵传智所有的坐落于山泉路的房屋79.28平方米(产权证号:S0391**)。案外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邵传智、赵龙善合作承揽新建通化县东来乡学校工程的协议一份及关于邵传智一案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9)东江西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通化市山泉路桂山花园1-5号房屋归被执行人邵传智所有。案外人主张该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提供了以物抵债协议,但该房屋仍然登记在邵传智名下,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邵传智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治盛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马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