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4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简称农行靖远县支行)。住所地:靖远县乌兰镇解放街**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景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靖远众丰种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众丰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罗某某,该社社长。
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诉被告景某某、众丰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景某某及被告众丰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9.7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8日),合计31659.76元;2.被告众丰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景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单笔循环用款期限1年。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循环贷款40000元,2016年7月12日到期之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59.76元。
被告景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这个款被告没有使用,款是罗某某用的。当时贷款时银行说让签字,被告没有看就签了字,但银行应当告诉被告贷的什么款,签字有什么利害关系,如果银行当时说了罗炳杰还不了这个钱要让被告还钱的话,被告就不会签这个字,银行有责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众丰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众丰专业合作社作担保,被告景某某向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单笔循环用款期限1年。2015年7月12日,借款人循环贷款40000元,2016年7月12日到期之后,被告景某某只归还了本金1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8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659.76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景某某、众丰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景某某、众丰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要求被告景某某、众丰合作社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当预见到将来不能偿还借款的责任和后果,因此,对被告景某某提出的由于银行没有释明利害关系,被告匆忙签了字,责任在银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息随本清。被告众丰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众丰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景文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