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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344号

夏宗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宗鼎,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宗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宗鼎于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鄂A×××××宝马牌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团结大道由徐东大街向湖北大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团结大道秦园中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夏宗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宗鼎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宗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宗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宗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晓婉

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