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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897号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897号

原告: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2、孩子任斯羽、刘诗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相识,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诗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本想努力建造夫妻感情,但因二人性格差异大,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生活、经济上漠不关心,多年来无法沟通。被告有赌博等恶习,经原告及亲友多次规劝屡教不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结婚时间与孩子情况属实,原告系再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牢固。2015年3月8日原告出去打工不是分居。2016年5月7日原告回家呆了一个星期,感情好着。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没有家庭暴力,也不赌博,也不是好吃懒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手机短(微)信图片、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及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份,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刘诗瑶。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任斯羽,同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5月,被告奶奶去世,原告回家奔丧,在家停留五天左右。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分居至今。孩子任斯羽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孩子刘诗瑶现随被告生活。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