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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158号

卢朝珍与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朝珍,张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158号

原告:卢朝珍,女,193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登品(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旭,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卢朝珍与被告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登品和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旭支付卢朝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21,509.04元、护理费10,410元、营养费3,060元、伤残补偿20,494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71,073.0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失费,再按照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旭驾驶川WF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南县兴隆街往宁府路上段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兴隆巷10M路段时,与行人卢朝珍发生碰撞,造成卢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朝珍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朝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尚需二次住院取出固定器手术及住院费8,000元。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费用单据为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旭辩称,2016年11月16日10时,被告去上班的路上经过兴隆街的一个巷子,两边都有小车,原告在路中间,被告按了喇叭,看到原告在往前走,原告突然转身就坐下去了,被告当时就吓倒了,被告问她受伤没有,她说尾椎骨有点痛,被告说载她去医院,路人看见后就让被告打的士把她送到医院去,被告就喊了个的士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不同意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没有撞倒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在医院的时候,被告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当时原告他们通知了交警队,交警队要了被告的号码就走了,也没有当场询问被告,事后2、3天了才向被告取了笔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是鉴定费发票。虽然是收据,但原告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是真实的事实,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是诉讼费发票。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预交的费用,其承担应由法院决定,无需举证,故不予认定;三是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经过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四是对凉山州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认为: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五、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而作出的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旭驾驶川WF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南县兴隆街往宁府路上段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兴宁巷10M路段处时,与原告卢朝珍发生碰撞,造成卢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2月8日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认定:

一、张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卢朝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旭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于2016年12月27日向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2月10日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凉公交复字[2016]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认为: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509.04元,其中:原告支付11,509.04元,被告张旭支付10,000元。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载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肺气肿、右上肺感染、双侧第6、7肋骨骨折、肝囊肿、左肾囊肿。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均由1人专职护理;2、术后满两周后,根据恢复情况,酌情拆线,保持敷料清洁、干燥;3、术后满1月后,复查右髋关节X片,了解骨折恢复情况,酌情行非负重功能锻炼;4、术后满3个月,复查右髋关节X片,根据恢复情况,酌情下床活动;5、术后半年、一年复查右髋关节X片,了解骨折恢复情况,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6、不适门诊就诊。原告卢朝珍所受之伤,于2017年2月17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朝珍之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朝珍尚需二次住院取出固定器手术及住院费用捌仟元整。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旭驾驶的川WF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卢朝珍系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还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旭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张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卢朝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张旭有异议,向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2月10日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凉公交复字[2016]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认为: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卢朝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30%,被告张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朝珍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9.04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期间1,500元(12天×125元/天×1人)+8,550元(90天×95元/天×1人)]、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4,013.04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869.04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原、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4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张旭应予赔偿。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旭承担的费用为57,572.33元[32,544元+10,000元+(19,869.04元+1,600元)×70%]。扣除被告张旭已支付原告卢朝珍的10,000元,被告张旭还应赔偿原告卢朝珍损失47,572.33元。

被告张旭辩称,没有撞倒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朝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572.3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欠47,572.33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卢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计788.50元,由原告卢朝珍负担149.78元,被告张旭负担6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永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