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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473号

丁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某,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473号

原告:丁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黎某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丁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以4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条件成熟归还本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延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月息贰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用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双方虽然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对逾期后的利息被告仍应当按照月息贰分支付。被告关于利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息贰分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