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执异20号案外人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18号二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11357436F。法定代表人厉建强,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雪,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洪彬,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工业配套园区双强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27970-9。被执行人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60490268-9。被执行人傅利,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在本院执行李洪彬与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牡法执字第113-1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执二字第10号、11号执行裁定书,将大连傅氏国际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双强街(证号为金国用2003字第0625014号)97148.01平方米(土地证面积为103605平方米,扣除该地上产权证号为2010008467号房屋所分摊的面积6456.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5处房产,裁定抵债给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收了执行标的物之后,于2016年12月到不动产管理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该土地及土地上12处房产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期三年。案外人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现提出异议,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配合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原告李洪彬与被告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给付原告李洪彬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利息115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洪彬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大连傅氏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6日同被执行人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傅利签订了执行担保书,第三人大连傅氏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承诺,如被执行人在2014年11月12日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由第三人大连傅氏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上述义务。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大连傅氏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1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保证人大连傅氏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杨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3)第0625014号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和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杨家村产权证号分别为2010002957、2010002958、2010002956、2010002953、2010002954、2010008462、2010008463、2010002960、2010008468、2010008464、2010008466、2010008465的不动产。另查,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辽执二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2014)辽执二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傅氏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杨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3)第0625014号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和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双强街,产权证号分别为2010008466、2010002957、2010002958、2010002956、2010002953、2010002954、2010008462、2010008463、2010002960、2010008468、2010008464、2010008465的不动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执二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辽执二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保税区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执二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杨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3)第0625014号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和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杨家村产权证号分别为2010002957、2010002958、2010002956、2010002953、2010002954、2010008462、2010008463、2010002960、2010008468、2010008464、2010008466、2010008465的不动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钦刚
审判员 王宏光
审判员 张 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起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