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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71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罗甸县龙坪镇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一碗自家酿的酒。饭后被告人驾驶自己的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罗甸县城,16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162公里9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7年2月16日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大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