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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761号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王亦霖、任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庆,王亦霖,任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1761号原告王国庆,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生,宝鸡市陈仓区人,住宝鸡市。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霖,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生,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任智,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生,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杨兴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白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庆诉被告王亦霖、任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现申请撤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259元。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