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003号
原告:杨廷荣,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王欣,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廷荣与被告王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廷荣与被告王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9.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501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469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3时30分,被告王欣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东丽区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汉桥西侧,其车辆前部与杨廷秋驾驶的停放的津G×××××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杨廷秋车上乘车人原告杨廷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欣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3时30分,被告王欣驾驶津A×××××号别克牌小客车,沿东丽区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汉桥西侧,其车辆���部与杨廷秋驾驶的停放的津G×××××号长城牌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杨廷秋车上乘车人原告杨廷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廷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廷荣前往武警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外伤等。原告因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674元。事故车辆津A×××××号别克牌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天津市恒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欣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为367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考虑50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674元、误工费54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津A×××××号别克牌小客车为被告王欣借用,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相关经济��失,故被告王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廷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38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月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