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163号原告蒋某1,2006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某(原告蒋某1之父),,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谭水文、刘娟,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校教导处副主任。
原告蒋某1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小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谭水文、刘娟,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蒋某1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体育教师擅自脱离岗位,让学生自由活动,导致原告蒋某1在攀爬时从攀爬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蒋某1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已支付原告蒋某1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蒋某1的损伤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蒋某1左肾切除属8级伤残;2、蒋某1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后双方就原告蒋某1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赔偿残疾赔偿金163434元、医疗费15227.1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0211.1元。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辩称,我校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已对全体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原告蒋某1受伤后,我校积极履行相关救助义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安排教师护送其到医院检查治疗,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尽到了合理的职责;体育活动本身就具有风险性,不能将此产生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学校承担,我校的行为与原告蒋某1受到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蒋某1受伤应为意外事件;我校无明显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愿意对其合理诉求部份予以适当补偿。原告蒋某1系农村居民,与其继母韦某某(农村居民)一起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村某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1系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下属的某某小学学生。2016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蒋某1在第一节体育课后的课间休息时间与同班的一个同学在学校操场上攀爬泥木爬杆组合时不慎摔下而受伤。班主任老师李某得知原告蒋某1受伤后立即叫原告蒋某1通知其继母韦某某到学校,并叫体育老师刘进陪同其继母韦某某将原告蒋某1送到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原告蒋某1被送到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5227.1元,诊断为: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2016年11月29日,原告蒋某1的损伤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某1左肾切除属8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30天左右。后双方就原告蒋某1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蒋某1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赔偿其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210211.1元。另查明,原告蒋某1受伤时已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蒋某1从2015年7月起与其父亲蒋某、继母韦某某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有限公司某苑某号楼X-X号。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已支付原告蒋某11279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蒋某1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63434元、医疗费15227.1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99911.1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是否应承担原告蒋某1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1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4张、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蒋某与韦某某的结婚证1份、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有限公司与韦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及夏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提交的原告蒋某1的学籍信息1份、重庆南川宏仁医院出具的缴款收据2张、借条、领条、收条共3张、班会课及安全教育备课簿3份、作息时间表1份、会议记录2份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在添置泥木爬杆组合后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告诫学生攀爬泥木爬杆组合时要在体育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学校教师得知原告蒋某1受伤后立即通知其父母,积极配合其父母将原告蒋某1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尽到了一定的职责。但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明知学校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其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在添置泥木爬杆组合后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学生在没有体育教师的指导下攀爬泥木爬杆组合,致使原告蒋某1在攀爬泥木爬杆组合时不慎摔下而受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对原告蒋某1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某1在课间休息时间,在没有体育教师的指导、保护下攀爬泥木爬杆组合而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蒋某1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99911.1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承担75%的责任,原告蒋某1自行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赔偿原告蒋某1149933.33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已支付12790元),原告蒋某1自行承担4997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1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163434元、医疗费15227.1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9911.1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承担149933.33元(已支付12790元),由原告蒋某1自行承担49977.7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交纳210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525元,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学校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严小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