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3执54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宝,男,身份证号码2305021957********,1957年12月5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公安局行政管理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集星小区8号楼3单元701室。被执行人朱xx,男,身份证号码2305021952********,1952年6月6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司法局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南市区8号地块27号楼xx单元102室。被执行人朱xx,女,身份证号码2301031955********,1955年5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嵩山路**号楼**楼***室。被执行人朱xx,女,身份证号码2305021959********,1959年4月15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海南省三亚市xx职工住宅小区。被执行人薛xx(代位继承人),女,身份证号码2305041974061600xx,1974年6月16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医药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3号楼xx单元203室。被执行人薛xx(代位继承人),男,身份证号码2305041980030300xx,1980年3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众美梧桐苑**号楼—3—****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0503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义清、曾庆云夫妻共有位于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22委9组,产权证号为300610号,面积为61.83平方米的房屋,归申请人朱志宝继承(售房款根据调解书调解协议,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朱志宝与朱x财、朱x华、朱x艳、薛x、薛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据(2017)黑0503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玉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家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