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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6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胡小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胡小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6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

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上,男,该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胡小恒,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胡小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安芳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