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835号原告赵孟玲,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8日,住淅川县。原告刘红星,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9日,住淅川县。原告刘林娜,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4日,住淅川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1日,住淅川县。被告杨浩,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申香青,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10日,住淅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孟玲、刘红星、刘林娜诉被告杨浩、申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孟玲、刘红星、刘林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刘红星承担。
审判员 袁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