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20号案外人:金光雄,1967年11月25日,住吉林省吉林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香,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光雄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光雄称,请求解除对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58号贻翔苑住宅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6年8月27日购买了华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并装修入住。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方可以排除执行:
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商品用于自住,现买受人无其他住房;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现案外人所付价款仅为合同约定价款的48.65%。被执行人华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共计172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案外人金光雄与华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贷款购买华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5单元202室房屋。约定房屋价款272614元,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82614元,后又于2016年9月30日补交了5万元首付款,并于2016年8月份办理了入住。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李凯明确在吉林市内还有其他住房,且不能将剩余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华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占有,但由于其仅支付了首付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同时,其明确表示不能将剩余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之要求,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光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任成
代理
审判员 李会芳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