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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30号

尹晓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尹晓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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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晓林,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何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尹晓林酒后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同区大肇路行驶至平通公司门前公路时,摩托车失控,尹晓林摔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尹晓林被送往医院治疗。尹晓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尹晓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7年1月18日尹晓林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晓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尹晓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尹晓林酒后无证驾驶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同区大肇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通公司门前公路时,摩托车失控造成尹晓林摔伤,尹晓林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大庆市第六医院提取了晓林的血样。尹晓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尹晓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决定对尹晓林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尹晓林脱逃。2017年1月18日尹晓林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晓林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11月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并赶到大肇路的事故现场调查。经查,被告人尹晓林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沿大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通公司门前公路时摔倒,尹晓林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大庆市第六医院提取了尹晓林的血液进行检验。2015年4月18日,尹晓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尹晓林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尹晓林脱逃。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尹晓林上网追逃。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同区将尹晓林抓获。2、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尹晓林驾驶的摩托车车辆情况。尹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第六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尹晓林的血样。尹晓林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70㎎/100ml,鉴定结论已通知尹晓林。4、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尹晓林驾驶的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晓林的主体身份。6、被告人尹晓林2014年11月8日、2015年4月18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7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2时许,尹晓林在大同区百纺商���南某小吃部与同村人一起吃饭时,喝了两杯白酒一瓶啤酒。当日15时许,尹晓林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同阳大路行驶至大肇路冷冻厂门前时,因躲避车辆摔倒受伤,尹晓林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车的尹晓林查获,尹晓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晓林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尹晓林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7㎎/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晓林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晓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黄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