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庆忠,男,生于1980年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邬汉,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庆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吕庆忠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忠及其辩护人邬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吕庆忠从邵某1(已判刑)处获得银行卡后,与外号叫“阿彬”、“阿健”的人采取“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谎称是被害人亲属,并以其违法而被公安机关处罚需缴纳罚款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吕庆忠等人骗取谢某、任某、艾某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19600元。其中吕庆忠分得4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吕庆忠等人采取上述方式使被害人谢某误认为是其朋友,谎称其在云南丽江因违法被处罚款为由,要求谢某(生于1940年9月)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张某”的工行银行卡内汇款3000元。其中,吕庆忠分得赃款750元。2、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庆忠等人采取同样方式使被害人任某(生于1940年9月)误认为是其孙子,谎称其打架致人受伤急需医疗费为由,要求任某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鲁某”的邮政银行卡内汇款7000元。其中,吕庆忠分得赃款1750元。3、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吕庆忠等人采取同样方式使被害人艾某(生于1938年9月)误认为是其孙女婿,谎称其在湖北宜昌因违法被处罚款为由,要求艾某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鲁某”的邮政银行卡内两次汇款共9600元。其中,吕庆忠分得赃款24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吕庆忠向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退清诈骗款1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庆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收条等书证;同案犯邵某1、邵某2的供述;被告人吕庆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艾某、任某、谢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庆忠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庆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庆忠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庆忠在与他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虽有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其地位和作用相当,没有主、从地位之分。被告人吕庆忠等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名老年人实施诈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酌情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庆忠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庆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庆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庆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代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