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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448号之一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兵、刘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兵,刘金,黎勇,赵武虹,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4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

法定代表人:何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彭兵,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土城乡。

被执行人:刘金,男,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

被执行人:黎勇,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赵武虹,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住平武县古城镇。

被执行人:秦波,男,生于1977年3月6日,汉族,住平武县大桥镇。本院在执行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彭兵、刘金、黎勇、赵武虹、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平民初字第535号】中,向被执行人彭兵、刘金、黎勇、赵武虹、秦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平武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及利息共计110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彭兵、刘金、黎勇、赵武虹、秦波银行存款110000.00元。执行员 原 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占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