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医者,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医者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来医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海来医者在本市武侯区锦里小吃街藕香居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晋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854元的金色红米3手机扒走。后被告人海来医者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来医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海来医者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海来医者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海来医者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医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来医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来医者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海来医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来医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家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