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23行初5号原告宋立波,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文化程度,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宁街。
法定代表人:李瑞兴,局长。
原告宋立波诉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波诉称:1、要求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张淑芬(已去世)与盛宇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原告将住宅交给盛宇公司拆除,盛宇公司将“盛宇豪庭”小区西数5门6门,面积247.44平方米门市楼安置给原告。小区建成后,盛宇公司不依约将安置房交给原告,原告调查得知已将安置房抵押给第三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安置房已交了原告,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本院递交了伊编办(2017)9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不动产登记职权已归县国土资源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布了伊编办(2017)9号《伊通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立伊通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告宋立波的起诉被告不符法定条件,经明释仍不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立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久泽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