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6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跃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张长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焦臣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超,该公司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继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