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278号原告童建证,男,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被告刘书伦,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童建证诉被告刘书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原告帮被告泰顺酒店安装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3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建证在被告刘书伦所承接的泰顺酒店安装工程做工,在2016年10月25日结算时,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0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张,约定同年农历11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书伦应该支付下欠原告童建证的工资,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其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书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下欠原告童建证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书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