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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606号之二

赵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华,陈浩,陈品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6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赵华,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陈浩,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陈品贵,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本院在执行赵华与陈浩、陈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品贵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品贵收入621389.18元(含执行费、受理费、公告费)。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继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