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爱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住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爱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爱明及其辩护人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爱明驾驶鄂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本区山坡街道107国道1293km+900m处附近时,遇高某1驾驶鄂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包双星驾驶鄂A×××××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先后驶至该路段,被告人叶爱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对向车道,致其所驶车辆与高某1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包双星驾车避让不及与前述两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高某1受伤。高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爱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带回调查。经鉴定,高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叶爱明所驾车辆事故前瞬时速度为62km/h。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爱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爱明赔偿高某1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包双星、徐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叶爱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爱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爱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爱明系初犯,且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可以对被告人叶爱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叶爱明驾驶鄂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本区山坡街道107国道1293km+900m处附近时,遇高某1驾驶鄂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包双星驾驶鄂A×××××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先后驶至该路段,被告人叶爱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所驶车辆与高某1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包双星驾车避让不及与前述两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高某1受伤。高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爱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带回调查。经鉴定,高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叶爱明所驾车辆事故前瞬时速度为62km/h。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爱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包双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某1无责任另查明,鄂L×××××牌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L×××××牌号车投保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告人叶爱明自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再行赔偿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高某1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包双星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在我前方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有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与我同向行驶,对向车道内一辆半挂车在超车,踩刹车时导致车辆失控横在107国道上,我前方的面包车直接撞到了半挂车,我发现后也赶紧刹车并且向右侧打方向,结果还是撞上了半挂车的右侧大厢前部,我车子右侧车头与面包车尾部发生接触。我下车叫半挂车司机报警。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上由北向南行驶,在我车的后方有一辆半挂货车从我车左侧超车,那辆半挂车刚超完车往前走了几十米远,突然那辆半挂车向两边晃了两下,然后他的车后箱开始打横,于是我踩刹车,紧接着我听到前方有猛烈的撞击声,这时候我车也停下来。我发现那辆半挂车与对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东侧路边还有辆银白色的小面包车,这时候大货车司机报警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我给高某1打电话时是交警接的电话,交警说高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15时许高某1曾经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机场接他的女朋友。15时18分高某1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贺胜桥。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高某1是开大货车跑物流的,从咸宁市、崇阳县拉木材去武汉。5、鉴定意见证实,高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厢式半挂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2km/h。“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9km/h。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行驶的“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鄂L×××××”小型面包车前部相接触。两车应接触在先,接触点位于事故现场南北走向中心黄线或者东侧道路上;“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是与“鄂L×××××”小型面包车接触后,由南向北行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与“鄂L×××××”小型面包车后部相接触,两车接触点位于事故现场南北走向东侧的道路上;“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和“鄂L×××××”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前部与“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前中部相接触。“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鄂L×××××”小型面包车接触外,未检见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相关痕迹和物质附着。“鄂L×××××”小型面包车后门中部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左端提取的表层红色油漆成分相同。被告人叶爱明及包双星、高某1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爱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包双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依法扣留叶爱明、包双星、高某1所驾驶的上述机动车。9、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证实,被告人叶爱明具有合格的A2机动车驾驶证,高某1具有合格的A2D驾驶证,包双星具有合格的B2机动车驾驶证;“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鄂L×××××”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咸宁市海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鄂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某3;“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武汉吉祥顺泰物流有限公司;鄂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L×××××”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10、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高某1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的事实。13、收条、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20日,高某1近亲属与被告人叶爱明家属、包双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爱明所驾驶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高某1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叶爱明再行赔偿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高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叶爱明表示谅解。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叶爱明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爱明的到案情况。14、被告人叶爱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爱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爱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爱明系初犯;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可以对被告人叶爱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爱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爱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叶爱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爱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