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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82号

原告郝建军诉被告张龙龙、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建军,张龙龙,张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82号

原告:郝建军,男,汉族,现住志丹县。

被告:张龙龙,男,汉族,现住志丹县。

被告:张小平,男,汉族,现住志丹县。

原告郝建军诉被告张龙龙、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龙、张小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龙龙、张小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张龙龙、张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期限半年,由被告张龙龙、张小平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后被告张小平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张龙龙、张小平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张龙龙、张小平向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半年,借期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张小平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龙龙、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