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208号
申请人:高明祥,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蒋明星,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申请人高明祥与被申请人蒋明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高明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蒋明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34109.9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明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前先行支付申请人高明祥医疗费100000元(此款汇入申请人高明祥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62×××97)。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微信公众号“”